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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孙世军、刘金香、郭华、刘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孙世军,刘金香,郭华,刘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执行人:孙世军,男。被执行人:刘金香,女。被执行人:郭华,女。被执行人:刘宪杰,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孙世军、刘金香、郭华、刘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02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67016.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执行费93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5月9日和2017年6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郭华、刘宪杰的工资账户,期限为一年。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暂无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亦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