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潘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城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潘勇光,夏玉红,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569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忠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勇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夏玉红,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刘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勇光、夏玉红、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于2017年6月25日向我院出具撤销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681执56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