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李留定、李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李留定,李金金,段秀君,买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202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李留定,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具体住址不详。被告:李金金,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具体住址不详。被告:段秀君,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具体住址不详。被告:买晓峰,男,1976年7月5日出生,回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卫学金诉被告李留定、李金金、段秀君、买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卫学金诉称,被告李留定、李金金、段秀君为做生意,由被告买晓峰担保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6%,每月付息一次。使用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他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之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8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依本金3万元、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学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