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詹群燕与冯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群燕,冯丽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744号原告:詹群燕,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冯丽嫦,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詹群燕诉被告冯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丽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为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丽嫦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款项后,被告立下相应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7日。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冯丽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全部款项,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同年10月1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冯丽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根据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嫦欠原告詹群燕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丽嫦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