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长明与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长明,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5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魏长明,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执行人: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园区幸福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朱云海,总经理。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①欠款1981563.59元及利息;②案件受理费22634元;③执行费222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后发现本案以(2015)梓执字第389号立案,申请执行人魏长明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梓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又以(2017)川0725执344号立案,故本案属重复立案。2017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魏长明撤回(2017)川0725执344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朝钒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