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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成江与周井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江,周井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刑初2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江,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人周井权,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自诉人李成江以被告人周井权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江以其与被告人周井权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井权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江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