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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博与徐鸿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徐鸿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702号原告:李博,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宝敏(系原告之母),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徐鸿蕊,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李博与被告徐鸿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共两次找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还款人民币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和利息,借据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鸿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存款回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共两次找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70000元借款未偿还,并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及2014年11月分两次共借给被告1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尚余70000元本金未偿还,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以70000元为标准。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被告应当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鸿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徐鸿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8.5元,由被告徐鸿蕊负担2135元,由原告李博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