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海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53号 原告郭海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7713-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 负责人祁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升及委托代理人成武铜,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升诉称,原告郭海升于2016年8月24日为陕KXXXXX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1910.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3日8时许,郭四清驾驶原告郭海升所有的陕KXXXXX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神华神东电力公司郭家湾电厂通往店塔的土路约200米处时,该车机油底壳被路面石头碰坏,机油泄露,导致发动机损坏;当日10时许,郭四清向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报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损坏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所致,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以不是事故第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郭海升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向原告郭海升支付车辆维修费6252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辩称,原告郭海升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份,保险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保险限额为161910.2元,不计免赔率100%。因此次事故报保险时不是发生在第一现场,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郭海升所述的事故经过我方不清楚。本案的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付。 原告郭海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陕KXXXXX号纳智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 2、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郭四清在驾驶机动车肇事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申报保险的经过。 3、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郭海升与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建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61910.2元,不计免赔率100%。 4、提交鉴定评估报告1份、发票1支,证明原告郭海升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62523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均无异议,对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郭海升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查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原告已完成该组证据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海升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胜煤田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XX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保险限额为161910.2元,不计免赔率100%。2016年12月13日,郭四清驾驶被告郭海升所有的陕KXXXXX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底盘碰撞到石头,车辆底部受损,后致发动机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在第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伊旗人民法院委托(2017)第16号陕KXXXXX小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鄂通九车鉴报字【2017】第040号)》,鉴定认为上述车辆法发动机油底壳损坏,机油渗漏,发动机有拉缸和抱瓦现象;评估认为上述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否是因郭四清碰撞后继续驾驶机动车所致,该部分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于一般道路路面遇有碎石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油底壳损坏,机油渗漏,发动机出现拉缸、抱瓦现象系行驶中碰卧石造成的。发生碰撞后,郭四清将车开至路旁检查符合常理,并未构成扩大损失的合理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在出现过程中应收集相应不符合理赔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就不符合保险理赔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升在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郭海升要求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为62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煤支公司认为原告郭海升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郭海升的鉴定费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海升汽车损失费6252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8元,减半收取为74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振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