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冀丽红与胡河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丽红,胡河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412号原告:冀丽红,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河山,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冀丽红诉被告胡河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张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胡河山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孙莹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乘坐冀丽红、孙培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莹莹、冀丽红、孙培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河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莹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丽红、孙培杨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三轮汽车在亚太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无酒驾、无证驾驶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法庭保留其他人员份额。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河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胡河山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湖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莹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乘坐冀丽红、孙培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莹莹、冀丽红、孙培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1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河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莹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冀丽红、孙培杨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前后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又足多发陈旧性骨折;4、右下肢××后遗症。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治疗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下肢伸屈功能锻炼、适当下地功能锻炼、四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213.11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丽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孙成军和妹妹冀艳红护理,其与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冀付魁,1946年5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母亲岳维秀,1947年1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儿子孙培杨,2007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冀付魁共有子女4人,原告冀丽红和哥哥冀艳江、姐姐冀艳红、妹妹冀艳杰。另查明,被告胡河山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河山,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武安市康二城镇紫泉村村民委员证明武安市午汲镇大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河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莹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13.1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8191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原告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20日共计136天=8191元)、护理费1024元(护理费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17天=10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对其个人心理及家庭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其自己及家人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因原告负此次事故自身头部损伤次要责任,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9798元×10年×10%÷4+9798元×11年×10%÷4+9798元×9年×10%÷2=9553.0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不能完全与交通事故发生、伤情治疗、交通事故处理相印证,但交通费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处理事故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53679.16元。因被告胡河山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车在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冀丽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73.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冀丽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6306.0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胡河山按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保险邯郸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不能明确指出该鉴定意见中存在明显瑕疵,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丽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879.16元;二、被告胡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丽红鉴定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冀丽红负担125元,被告胡河山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