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桂锦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锦,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909号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楼1层-负2层。负责人:布盛年(ShaneJohnBourk),总经理。徐桂锦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旺市百利公司退还货款9.8元;2、要求旺市百利公司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旺市百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徐桂锦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原产地为台湾的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净含量:700毫升)1瓶。后发现上列食品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上述商品的标签上标示配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并标示本产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的字样。经查询,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2月6日公布了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公告第二项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但旺市百利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仅标注了孕妇和婴儿,并没有标注幼儿,而婴儿和幼儿并非同一年龄段(婴儿为0-12个月,幼儿为12-3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相关规定,上述食品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旺市百利公司作为经营了多年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所售产品在销售前尽到基本法定的审查义务,在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违法销售,旺市百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旺市百利公司应退还原告购物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徐桂锦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原产地为台湾的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700毫升)1瓶,价格为9.8元。该产品标签载明:配料水、白砂糖、库拉索芦荟凝胶、蜂蜜、柠檬酸、食用香料、安赛蜜;原产地台湾;本产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含量为49克;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30克;此外,标签还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口商、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庭审中,徐桂锦提供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700毫升)1瓶(空瓶),称因现已过期了,为了携带方便就给倒了,但购买时并未过期。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以下简称6部局公告),载明:为规范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的标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的标识作出规定。现公告如下: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来源于库拉索芦荟叶片的可食用部位凝胶肉,是以库拉索芦荟叶片为原料,经沥醌清洗、去皮、漂烫、杀菌等步骤制成的无色透明至乳白色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三、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五、含芦荟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特此公告。另查,婴儿系指0-12月龄的人,幼儿系指12-36月龄的人。上述事实,有判决书、6部局公告、处罚告知书、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空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旺市百利公司向徐桂锦出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应当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根据6部局发布的公告,该产品标签中应当标注“婴幼儿慎用”字样,现外包装上加贴的标签未标注幼儿慎用,而幼儿明显与婴儿分属不同年龄段,属于标注错误,会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产生误导,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旺市百利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检查、监督义务,应视为其知晓产品标签存在错误。徐桂锦据此要求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徐桂锦已无法提供有完整包装的涉案商品退还旺市百利公司,故对其要求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旺市百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锦一千元;二、驳回徐桂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徐桂锦预交),由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