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瑞红与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翟启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红,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翟启林,陈宝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70号原告:徐瑞红,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负责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翟启林,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陈宝祥,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瑞红与被告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辉煌分公司)、被告翟启林、被告陈宝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红、被告翟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被告陈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辉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1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项目是淮阴区某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具体是铺地砖。工程总包是被告金碧辉煌分公司,被告陈宝祥与翟启林是合伙人并内部承包上述工程,原告承包被告的劳务。原告按照协议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3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碧辉煌分公司未作答辩。翟启林辩称: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款和材料损失赔偿款总计1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陈宝祥答辩意见同翟启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翟启林、陈宝祥以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某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2014年9月1日,被告翟启林以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一份,将某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地砖及墙砖铺设工作发包给原告徐瑞红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双方的义务、负责区域价格和施工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翟启林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金碧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13000元并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3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翟启林口头提起反诉,但未能提交书面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经质证,被告陈宝祥、翟启林均认为,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除对其中的“找平”款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翟启林与陈宝祥将其所承建的某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地砖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虽未共同进行结算,但经质证,对于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明细,两被告除了对其中的“找平”款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项目均未提出异议,而“找平”款在双方所订协议中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单方所作出的结算明细中“找平”款1584.6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予以认定。据此,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415.4元。原告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翟启林、陈宝祥与被告金碧辉煌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尚有欠付工程款未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碧辉煌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启林开庭时口头提起反诉,但庭后未能提交书面反诉状并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其反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启林、陈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瑞红工程款11415.4元。二、驳回原告徐瑞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启林、陈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