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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光雄、吴祥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雄,吴祥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雄,男,1966年7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丰,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杨光雄与被上诉人吴祥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黔27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后,杨光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光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残疾赔偿金和“三期”费用;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费用评定,导致上诉人未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和“三期”费用,程序违法。吴祥丰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0元、继续治疗费15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24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次受伤的二次治疗费20000元;2、被告依国家相关标准赔偿原告在取钢板之前一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吴祥丰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已脱保)从塘边加油站方向往边阳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平塘县塘边镇移动公司门口处时,撞到横过马路的原告杨光雄,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6]第0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故事实的存在,并认为无法下达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平塘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并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35437.82元,其中被告交纳了30000元。原告出院后,平塘博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1—2年后可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在2万左右。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到平塘博爱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负责了原告15天的伙食。一审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人口密集的集市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避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在通过道路时未遵守交通法规走人行横道,也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到平塘博爱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5437.82元,该医药费有平塘博爱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情况、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需要作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在20000元左右,故原告起诉请求后续治疗费为1503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到平塘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23天,期间被告负责了原告15天的伙食,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确实需要营养,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只能认定其在住院23天内因伤情需要护理,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943.97元(30850元÷365天×23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具体天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23天,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943.97元(30850元÷365天×23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诉称的交通费主要是其亲属到医院看望原告产生,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出院、复查、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第二次到平塘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平塘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在家活动过度,导致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螺钉明显退出造成,故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共计55861.26元,被告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275.13元(55861.26×9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还应该赔偿原告2027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祥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雄20275.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吴祥丰承担11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向其释明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审理案件,在上诉人诉请的赔偿事项中未有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无不当,且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是否鉴定,属于上诉人自行选择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有残疾赔偿金,且也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上诉人可在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确定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三期”费用(需扣除本案一审已支持的住院期间“三期”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光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光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