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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曹鸿、李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曹鸿,李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10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菁、谭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鸿,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艳,女,1984年1月2日出生,瑶族,云南省普洱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曹鸿、李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李妍菁、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鸿、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共计827961.9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2%/月计算至全部剩余租金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滞纳金为人民币15988.2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的保证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车架号:SALGA2VF8FA230479,车牌号:云A×××××)享有抵押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鸿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业��,融资金额为836780元,分36期清偿,每期租金为28550.4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曹鸿、李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易鑫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2、《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付款回单、车辆交接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3、车辆登记信息、扣款明细、租金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件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鸿(承租人)、李艳(保证人)与原告(出租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由被告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融资金额为83678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28550.41元,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1、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应付款项,并按应付租金每日1.2‰计收滞纳金;2、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出租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的成本,其中律师函500元/次;3、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5年8月24��取得前述合同约定车辆(车牌号为:云A×××××,车辆识别号:SALGA2VF8FA230479)的权属登记,并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未还融资租金共计827961.89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融资款项并将涉案车辆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曹鸿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鸿支付前述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前述合同中关于“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鸿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827961.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损失。被告曹鸿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前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曹鸿承担以未付租金按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未超过前述合同约定及其合法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并确认滞纳金计算为:1、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算;2、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算;3、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算;4、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算;5、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算;6、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算;7、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算;8、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9、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10、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算;11、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算;12、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算;13、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算;14、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算;15、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算;前述十五笔款项均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6、以827961.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因实现前述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权。原、被告已就涉案车辆的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未能清偿前述债务,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法律对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对车牌为云A×××××,车辆识别号:SALGA2VF8FA230479的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责任。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李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曹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曹鸿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共计827961.89元及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算;2、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算;3、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算;4、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算;5、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算;6、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算;7、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算;8、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9、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10、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算;11、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算;12、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算;13、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算;14、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算;15、以285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算;前述十五笔款项均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6、以827961.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曹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曹鸿不履行前述债务时享有对被告曹鸿名下车牌号为云A×××××号汽车(车辆识别号:SALGA2VF8FA230479)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被告李艳对被告��鸿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鸿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曹鸿、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