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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运龙刘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吉滨,吴运龙,刘超龙,刘忠明,涂兰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274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吉滨,男,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吴运龙,系吴吉滨父亲。被告:吴运龙,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超龙,男,汉族,2001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刘忠明,系刘超龙父亲。被告:刘忠明,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涂兰香,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吉滨、吴运龙、刘超龙、刘忠明、涂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