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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娣与被告王文忠、王文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南京市江宁区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XX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04号原告:徐文英,女,1934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忠,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国,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怀娣,女,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忠娣,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周岗窑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东。被告:王文东,男,1947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庞家明,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XX宝,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周岗窑厂(以下简称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XX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奎,被告XX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岗窑厂赔偿其因王立银死亡造成的损失107093.6元。事实与理由:王立银系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下杨村民,系徐文英之夫,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之父。周岗窑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股东为被告王文东、庞家明、XX宝。周岗窑厂在经营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挖取土烧砖,形成水塘。2015年6月19日,王立银到其承包地时,不慎落入水塘溺亡。其因王立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丧葬费30869元(6173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734元。要求周岗窑厂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107093.60元。被告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未应诉。被告XX宝辩称,其与王文东、庞家明原合伙经营被告周岗窑厂,后其一个人经营,再后来转给薛某经营。其于2012年7月将周岗窑厂的公章、营业执照交给王文东,王文东交给钱家社区了。此后,其未过问窑厂事务。经审理查明:死者王立银(生于1934年7月10日)系南京市江宁区钱家社区下杨村民,系原告徐文英之夫,原告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之父。王立银的户别为家庭户。2015年6月19日下午,王立银在钱家社区大队部东面,被告周岗窑厂的南面水塘中溺水死亡。该水塘所处的位置原系其他农户的耕地。周岗窑厂在与农户达成协议后约于2011年期间开挖取土所形成的。王立银在溺水死亡之前经常到该水塘旁边的责任田耕种。王立银溺水死亡时,该水塘无任何警示标识。另查明,被告周岗窑厂原系集体企业,上世纪九十年代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被告王文东、XX宝、庞家明三人共同出资7万元变更登记,王文东为法定代表人。改制时,周岗企管站将原周岗窑厂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租赁给王文东、XX宝、庞家明使用。2008年4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家村委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湖熟街道将原周岗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租赁给王文东等三人的周岗窑厂资产转让给钱家村委会。五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钱家村委会、湖熟街道赔偿王立银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722.5元的80%即205378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酌定钱家村委会对王立银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村民委员会赔偿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因王立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72.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岗窑厂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后于2011年形成案涉水塘。王立银在水塘形成数年后,在紧邻水塘的责任田多次劳作,应对周围环境非常熟悉,且事故当天天气晴好,不存在影响其视线的客观因素。王立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以致溺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王立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周岗窑厂在农村耕地上取土,改变土地用途,在水塘形成后存在对他人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未在此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周岗窑厂对王立银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周岗窑厂将营业执照、公章交给钱家村委会后,在其未注销的情况下,其安全防范义务及管理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周岗窑厂对王立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因王立银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丧葬费30869元(6173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73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周岗窑厂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107093.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53546.80元。周岗窑厂、王文东、庞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周岗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因王立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546.80元。二、驳回原告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徐文英、王文忠、王文国、王怀娣、王忠娣负担467元,由被告周岗窑厂负担468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