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祥秀、邓作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秀,邓作修,丘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秀,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世坤,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原告:邓作修,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祥秀因与被上诉人丘世坤、原审原告邓作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20000元给邓作修。二、刘祥秀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6403.9元给邓作修。三、驳回邓作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邓作修负担5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3069元,刘祥秀负担714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刘祥秀与丘世坤按份或者平均承担36403.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刘祥秀与丘世坤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丘世坤应否与刘祥秀分担36403.9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刘祥秀与丘世坤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祥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接受劳务方”,丘世坤属于该法规定的“提供劳务方”。保险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刘祥秀在诉讼中承认是其请丘世坤开车,工资多劳多得,不是每个月给。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刘祥秀与丘世坤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丘世坤应否与刘祥秀分担36403.9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丘世坤受雇期间反复进行安全提醒,且丘世坤对于事故形成存在明显过错,应判决丘世坤与刘祥秀对36403.9元的赔偿责任连带或者按份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第一问题相同。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丘世坤正在从事劳务行为,刘祥秀对此也未予否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丘世坤从事劳务行为造成邓作修的损失,应由刘祥秀(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刘祥秀承担36403.9元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祥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刘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