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王正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正明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568号原告崔巧连(身份证号3702261965********),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X1421414-9。法定代表人刘子东,经理。被告王正明(身份证号3326231959********),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正明恶意提起诉讼,将原告所有的存储于崔巧连(系法定代表人刘子东之妻)名下的10万元流动资金予以查封,查封时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恶意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正明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正明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退还原告崔巧连、青岛博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