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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志勇与徐翠云、宋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勇,徐翠云,宋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78号原告:焦志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徐翠云,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宋中亮,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男,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焦志勇与被告徐翠云、宋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勇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翠云、宋中亮夫妻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辩称:借条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徐翠云于2013年1月16日因经营需要���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6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15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焦志勇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翠云与原告焦志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翠云经原告催要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翠云、宋中亮婚姻存续期间,宋中亮应与徐翠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宋中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之款型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云、宋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志勇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徐翠云、宋中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