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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秀华与徐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华,徐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377号原告:姜秀华,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聪,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秀华诉被告徐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被告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70.42元(医疗费共计93470.42元,扣除被告徐聪垫付7800元)、护理费20539.40元(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90天)、误工费43134.1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16个月零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847.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5643.38元(十级按照0.2系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86534.8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21时50分许,徐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街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务局高中前时,与前方同向沿建设街靠右侧路边行走的姜秀华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姜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秀华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姜秀华病情一直未能好转,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手术切除一侧肺叶三分之一,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年。后期,因姜秀华再次发烧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感染并下引流管引流。该起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聪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有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徐聪辩称:一、原告在受伤后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的加深是因为治疗过程中造成的,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当以0.1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在投保过程中华安保险未向徐聪出具商业险保单,徐聪对保险条款有关免责事由不知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理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入院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00元,应于扣除。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徐聪的驾驶证及×××号车辆的行驶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当事人责任划分。×××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于我司无相关法定免责情形【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华安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我司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且我司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票据的诉求,我司不予赔偿。根据我司查勘所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聪未采取相应措施离开现场,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司作出上述答辩,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和新增加的诉求,我司保留相应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权利;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间接性费用并不是我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1时50分许,徐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街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务局高中前时,与前方同向沿建设街靠右侧路边行走的姜秀华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姜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姜秀华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701.90。次日10时,姜秀华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6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309.70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8、9、10肋骨)、左侧创伤性血性(中等量)、双下肺挫伤(左侧为重)、右侧血胸(少量)、头部外伤、颜面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应用抗生素抗炎治疗。鼓励病人咳嗽、咳痰。有行肺叶切除手术治疗的可能性;注意事项:建议病人转上级医院就医行左下肺病变进一步治疗。告知有行左下肺切除的可能性。继续卧床休息4周、对症治疗。在住院期间,姜秀华遵医嘱于2016年10月26日外出就诊,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一步检查一次,产生外出就诊门诊医疗费448元、外出就诊交通费586.50元。2016年11月14日,姜秀华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976.44元、交通费522元,出院诊断:左肺下叶脓肿、左侧脓胸;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休养1年;2、定期复查,每三个月来院复查胸部CT及腹部彩超;3、变化随诊。2016年12月6日,姜秀华因左肺术后感染,再次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47元、住院医疗费8587.38元、交通费478元,出院诊断:左肺术后、左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出院注意事项:定期复查、变化随诊。2017年2月16日,姜秀华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复查一次,产生门诊医疗费447元、交通费490元。就该起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浑公交认字(2016)第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聪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姜秀华无事故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聪,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姜秀华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秀华此次受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姜秀华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23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姜秀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670.42元(产生医疗费93470.42元,扣除徐聪垫付医疗费7800元,实际支付856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住院169天×100元/天);护理费20539.40元(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合计38天、二级护理9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1天×120.82元/天×4人﹢38天×120.82元/天×2人﹢90天×120.82元/天×1人);关于姜秀华主张交通费2847.50元,其中姜秀华主张2016年11月14日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陪护人员4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以2人为宜,故合理的交通费为2499.5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鉴定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姜秀华主张误工费43134.10元、残疾赔偿金105643.38元,但身份证记载姜秀华系农村居民,姜秀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0684.36元(按2015年度农业月工资标准2478.67元和日工资标准113.96元计算,16个月×2478.67元/月﹢9天×113.96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9835.15元【11326.17元×20年×(20%﹢2%)】。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姜秀华主张住宿费300元,因住宿费发票载明住宿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而此时姜秀华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发票上的名称一栏未记载住宿人员姓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姜秀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姜秀华的病情及多次治疗的过程、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姜秀华的合理损失共计227628.83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聪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则对交通事故造成姜秀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华安保险辩称徐聪未采取相应措施离开现场,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徐聪辩称其在投保过程中华安保险未向其出具商业险保单,其对保险条款有关免责事由不知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徐聪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徐聪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但华安保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无效,华安保险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秀华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秀华误工费40684.36元、护理费20539.40元、交通费24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36276.74元,合计11万元。余下医疗费75670.42元、残疾赔偿金13558.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合计106128.8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姜秀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秀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万元;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秀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128.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姜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226128.83元;二、驳回姜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由姜秀华负担571元,由徐聪负担214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