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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福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鸾,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5时许,湘×××客车从双牌开往零陵行经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政府附近路段时,有乘客下车,该车售票员陈福鸾趁机扒窃乘客袁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1400余元,被受害人袁某某当场扭住,被告人陈福鸾遂退还了全部赃款给受害人袁某某。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福鸾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福鸾多次向受害人袁某某致歉,取得了受害人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福鸾的供述与辩解;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场退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事后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扒窃行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