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玉增、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玉增,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增,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住所地四川省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斑竹社区*组。主要负责人:陈福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利,该组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黄玉增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玉增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平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规定,社区三组的集体财产为本集体成员平等享有,成员资格一律平等。黄玉增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入户社区三组就正式成为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平等权利。社区三组以黄玉增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而否定黄玉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显然违法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司法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玉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提交意见称,黄玉增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诉争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哪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方式决定了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现黄玉增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婚迁方式入户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按照规定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斑竹社区三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侵犯了黄玉增合法财产权利。此种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玉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玉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玉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谯 斌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