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相国与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国,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548号原告:张相国,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83号负一层5号,注册号500105000131679。法定代表人:黎梅,经理。原告张相国与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济康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5月的工资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济康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巴南中医院)开设的手足外科门诊工作,担任主任,被告济康公司拖欠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5月的工资60000元,被告济康公司股东及会计进行确认。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济康公司辩称,原告张相国到被告在巴南中医院开设的手足外科门诊担任主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张相国工资6万元属实。因被告与巴南中医院发生纠纷导致未支付拖欠原告张相国的工资,被告尽快与原告张相国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相国到被告济康公司在巴南中医院开设的手足外科门诊工作,并担任科室主任,原告张相国的工资由巴南中医院、被告济康公司两单位分别支付组成。2015年9月1日,原告张相国与重庆贝斯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贝斯特公司将其派往相关用工单位,具体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以《派遣确认单》为准等。2016年6月15日,原告张相国与巴南中医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巴南中医院支付原告张相国经济补偿30000元,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16年10月30日,被告济康公司股东赵灿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济康公司欠原告张相国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5月的工资60000元,赵灿在该欠条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同时批注“同意加盖公章”,被告济康公司会计许新合亦在该欠条备注“经查实”。嗣后,原告张相国要求被告济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果,遂诉请如上。审理中,被告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梅到本院确认被告济康公司拖欠原告张相国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5月的工资60000元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相国当庭陈述及原告张相国提交的欠条、派遣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济康公司系登记成立企业,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张相国系适龄的劳动者,原告张相国为被告济康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济康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张相国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5月工资60000元,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张相国工资6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相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相国工资6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希来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