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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康现军、黄水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现军,黄水红,张春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060号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居易摩根中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磊,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现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黄水红,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张春龙,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312国道两庙村第二村民组。法人代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鸿延,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现军、黄水红、张春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康现军、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鸿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红、张春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康现军分期购买车辆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机构并提供担保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黄水红、张春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同意康现军逾期支付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现军、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在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在康现军没有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或有其他违约情形时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车贷共计184144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现军清偿所欠购车款184144元及违约金30400元;被告黄水红、张春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康现军辩称:我不认识字,两个合同上名字是我签的,车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被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和康现军所签《车辆托管协议》已于2015年下半年随着康现军的失联和托管车辆的失踪而自动失效。二、原告作为《车辆托管协议》中主张权利最多的一方,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一分钱的托管费。三、康现军的失联和托管车辆的失踪是康现军的不做为、不专业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水红、张春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四、车辆交接单一份;五、业务受理单一份;六、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被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康现军(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红岩牌自卸CQ3255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4A011095,车架号LZFF25R40ED278109,计人民币304000元;2、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保证人;3、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开立还本息存款账户(账户为郑州银行,户名为康现军,卡号为62×××27)并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收、结清、管理,并就乙方还款情况与贷款机构交涉;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92000元,剩余款项212000元由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5、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6、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本息,期数的计算方法为乙方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期的天数为30天;7、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本息,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8、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春龙签订《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载明:反担保人张春龙自愿担任购车人康现军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已向我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原告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同日,被告黄水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借款人康现军于2014年12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红岩牌自卸CQ3255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车架号LZFF25R40ED278109,发动机号1614A011095,当借款人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作为他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其不偿还款项时,我本人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康现军(乙方)、被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载明:乙方以分期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丙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丙方就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由于被告康现军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共计184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共计184144元,原告垫付该款后有权向被告康现军追偿。同时,被告康现军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已垫付款项的10%支付即18414.4元。被告黄水红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实质内容系被告黄水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特别声明及车辆托管协议中均有为被告康现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84144元并支付违约金18414.4元。被告黄水红、张春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康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