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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越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军、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自2016年2月开始,在开鲁县麦新镇团结村马某某的家中同居生活。案发前,孙某提出与马某某分手,并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顺丰招待所201房间,当日17时后,马某某因不同意孙某提出分手的要求,遂与其发生争吵,在孙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胶带将孙某进行捆绑,强行将其拘禁在该招待所内。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父亲的朋友裴中良等人赶到顺丰招待所,在敲门过程中,马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腹部刺伤。经诊断,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大网膜出血。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孙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孙某诊断书及病历、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