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范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范明勇,刘开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47-11号。负责人:万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稳,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勇,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模具厂职工,住随县。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明勇、刘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被上诉人范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被上诉人刘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相撞事故,被保险车辆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其他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因无责而免除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范明勇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开新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赔偿。原审原告范明勇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按责赔偿我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7711.7元(不含已赔偿金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开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6时04分许,在位于306省道安居镇22KM+450M处,我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与贺红山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倒地。当我与贺红山正在施救时,被告刘开新驾驶鄂S×××××号小轿车沿306省道由环潭镇往安居镇方向行至该处,我被刘开新驾驶的小轿车第二次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开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查,被告刘开新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6时04分许,在位于306省道安居镇22KM+450M处,原告范明勇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与贺红山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倒地。当原告与贺红山正在施救时,被告刘开新驾驶鄂S×××××号小轿车沿306省道由环潭镇往安居镇方向行至该处,原告范明勇及贺红山被刘开新驾驶的小轿车第二次发生相撞,造成范明勇、贺红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第2016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开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红山与范明勇无责任。原告范明勇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2016年7月27日,原告范明勇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腰1椎体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下端外后缘骨折,左踝关节积液,左跟距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范明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元。原告范明勇系农业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484.72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13958.63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180天计算);5、护理费7677.86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90天计算);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50元,合计3642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开新为原告范明勇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开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系辆号牌为鄂S×××××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开新为该车在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贺红山已就其因此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开新、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2016年11月7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贺红山因此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18460.7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772.04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802.04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8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开新驾驶车辆号牌为鄂S×××××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范明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开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明勇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传明应依法承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号牌为鄂S×××××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1836.49元(含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其他损失14584.72元(含医疗费1148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刘开新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原告范明勇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亦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明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642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刘开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交强险责任问题。上诉人称需要追加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赔偿事故第三者即对方损失的保险,本案中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事故,第一次为范明勇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与贺红山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倒地,该碰撞并未造成范明勇受伤;第二次为当范明勇与贺红山正在施救时,刘开新驾驶鄂S×××××号小轿车行至该处,范明勇及贺红山被刘开新驾驶的小轿车撞击,造成范明勇、贺红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范明勇、贺红山在第一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并未造成范明勇受伤,范明勇受伤与第二次事故中刘开新的驾驶行为有关,即范明勇受伤与范明勇、贺红山二人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上述无责任方即范明勇、贺红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需要承担范明勇受伤的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