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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照莲、王自国与张文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莲,王自国,张文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43号原告:刘照莲,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王��国,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钧,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国,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龙,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47-11号科技局二楼。负责人:王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照莲、王自国与被告张文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张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莲、王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7730.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在243省道88KM+670M处,王自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照莲)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上的张文国驾驶的鄂S×××××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自国、刘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国负事故的次��责任、刘照莲无责任。王自国、刘照莲受伤后被分别送往安陆市××人民医院、安陆市雷公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二人现首次治疗终结,他们所受伤的程度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人均未构成伤残,但仍需误工、护理、后期治疗。张文国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张文国辩称:1、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王自国驾驶车辆无牌无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2、被告仅是违章停靠,过错责任显著轻微;3、已垫付15000元,多余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文国只投保了交强险;2、医疗费以医院出具发票为准;3、原告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施救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标准,我公司保留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5、王自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国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应按照双方责任予以划分;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王自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照莲)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8KM+670M处,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上的张文国驾驶的鄂S×××××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自国、刘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照莲无责任。王自国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981.02元。后转往安陆雷公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95.4元。刘照莲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198.12元。后转往安陆雷公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06.14元。2017年2月28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自国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自国2017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对原告刘照莲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照莲2017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4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张文国垫付费用15000元,其驾驶的鄂S×××××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自国驾驶机动车与张文国违停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自国及王自国车载乘客刘照莲受伤,张文国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原告王自国、刘照莲系夫妻关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原告请求损失一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两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自国、刘照莲因���次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9680.68元(3981.02+795.4+4198.12+706.1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50+11×50)、误工费12928元(31462÷365×60+32677÷365×60)、护理费6714元(32677÷365×30+32677÷365×45)、后期治疗费1800元(800+1000)、交通费880元(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针对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88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七项共计33402.68元。两原告的其他赔偿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0822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6714元+交通费880元+施救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80.68元(33402.68-30822),张文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4元,张文国已付15000元,扣减774元,两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张文国14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国、刘照莲损失30822元;二、原告王自国、刘照莲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文国14226元;三、驳回原告王自国、刘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