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中诉被告王福科、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中,王福科,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62号原告:李喜中,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科,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龙,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孙玉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喜中诉被告王福科、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开慧及被告王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以上合计520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王福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龙、白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福科、王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福科系被告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竞拍土地,被告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福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和王龙是父子关系,自2010年开始我和王龙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元,2012年原告按照月利率3%及3.5%计算的利息我承担了,之后的利息我无力承担。我和原告协商过,以后就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王福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龙和白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龙、王福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3008000元;被告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5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王福科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福科、王龙因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福科、王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偿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王龙对借款2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仅为其中12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为被告王福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王福科尚未支付的120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于本案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12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通知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亦未证明其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龙主张权利,王龙应当对借款1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阿拉善盟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福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喜中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0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王福科、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喜中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王龙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科追偿;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被告王福科、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