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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082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0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并将被告的车辆由我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将其车辆抵押给我。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曹某某辩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未偿还是事实,但我的车子现在原告李某某处,同意让原告李某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给我。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1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附借条一份。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曹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苏J×××××号车辆抵押给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同时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经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其中100000元是2013年10月26日借用,今借人曹某某,2015年10月11日。借款后,被告曹某某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曹某某未能还款,原告李某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曹某某交纳了购车贷款27000余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双方虽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