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运法、刘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运法,刘建,闫立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法,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志,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马运法、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闫立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被上诉人闫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运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错误的。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曾向刘建及其父亲二人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52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同刘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计税金额为636405元,当时该区域房产的政府最低保护价是636405元,实际金额高于政府最低保护价怎能叫低价转让。原审原告得知房产转让的时间,在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用洛阳房产抵被上诉人债务时,上诉人就告诉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刘建无亲戚关系,上诉人与闫立志反是表兄弟关系。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日期是2017年1月3日,欠条及判决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刘建房产过户后。刘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闫立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闫立志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刘建的询问笔录与原审法庭的陈述并不买盾,且合情合理。刘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当时马运法欠我50万,我后来又给他10多万元钱”,正好与原审庭审中马运法举证的65.2万元吻合。2、从2012年3月开始,马运法向上诉人刘建及其父亲刘群安借钱,合计款项为65.2万元。原审中马运法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和第三人刘建一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致,足以认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马运法一方还向法庭举证六张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65万余元的借款法律关系。3、刘群安的债权转让给其子刘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马运法亦予以认可,应受法律保护。4、上诉人刘建是与马运法前妻有亲属关系,而非和马运法有亲属关系,马运法与李爱枝早在2014年就已经离婚。且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以两人存在亲属关系而认定无偿转让财产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实属错误。5、被告马运法曾以同样的方法用自己家人的房产折抵过闫立志的债如果说闫立志可以和马运法进行以物抵债,那么刘建为何不能。为了保护合同的自愿、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驳回闫立志的诉讼请求。6、闫立志起诉时已经超出合同法75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闫立志辩称:上诉人马运法与受让人刘建在政府房屋主管部门房管局备案的房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350000元是真实的。2014年10月上诉人马运法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正常价值为806300元,马运法将正常价值806300元的房产以350000元转让给刘建,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虚假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目的是为了逃避债权。答辩人是在2016年3月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时才得知马运法将房产转移等级至刘建名下。李爱枝微信截图、李爱枝与张律师、丁伟臣的微信截图、李爱枝与李双燕房产的微信截图,及2014年11月至今,答辩人多次去马运法、李爱枝夫妻居住地建设路红日文景苑住宅要账,均是马运法、李爱枝在家,均能证明马运法与李爱枝离婚是虚假的,马运法与刘建的房产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均是为了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马运法将位于漯河市建设路红日文景苑3号楼3单元2楼房屋转让给刘建的行为,判令被告马运法、第三人刘建将位于漯河市建设路红日文景苑3号楼3单元2楼房屋(产权证号20××09)变更登记到被告马运法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豫11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法、李爱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闫立志借款580000元整”,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载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生效。被告马运法、第三人刘建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根据判决显示借款是5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债权金额。经询问,被告马运法称现在没有其他房产,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原告与另一债权人孟海军的债权,第三人刘建是被告马运法前妻李爱枝的外甥。另查明,原告闫立志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产转让协议、李爱枝微信截图、李爱枝与张律师、丁伟臣的微信截图、李爱枝与李双燕房产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被告马运法在明知房屋价值情况下向第三人低价转让房产。被告马运法认为,房产转让协议上的价钱是为了少缴税而改过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是原告霸占被告的家,非法搜出来的证据,是无效的,既然之前已经抵押过,就不可能拿这个房子再抵押第二个;李爱枝的手机不应当在原告的手上,证据来源不合法,微信截图只是市场调查,为了调查房价,是李爱枝的手机截图,时间也没错,但手机被原告抢走了,证据也应该是无效的。第三人刘建认为,马运法与刘建签订协议时,主要是考虑到避税问题,才随便写了一个价格,但是缴税款数额是按照涉诉房屋636405元,该房屋交易价格是63万元;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应向法庭提出申请,予以司法认定;微信截图不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原告闫立志认为,评估报告是向马运法要债的时候,马运法说这个房子值多少钱的时候给的,评估报告的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转移房产时间也是2014年11月份,转移房产时,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3960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时,马运法代理人陈述刘建是马运法前妻的亲外甥,马运法将价值80余万元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刘建名下,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手机是在马运法家要债期间,李爱枝将手机放家里了,马运法代理人对手机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2016年一二月份,李爱枝仍在和中介公司联系,销售本案诉争房屋,这也说明本案诉争房产真正所有人仍是马运法和李爱枝,马运法只是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过户登记到刘建名下;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找到李爱枝以后,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被出售,没有超过一年时效。经询问,被告马运法称,房屋出售给刘建后,还有意向出售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房子当时被占着,调查一下当时的行情。又查明,被告马运法提供其与刘建的转让协议、借据,用以证明其与刘建有借贷关系,还提供了二手房价网络截图和中介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中介的单价是3000元/平方米左右。原告闫立志认为,债权是虚构的,转让协议和借据证据无效,借据不应该出现在被告手中,上面写着作废;截图和照片不具有定价权,与本案无关。被告马运法认为,作废两字是因为房子已经过户给第三人,借条已经作废,借据是一定要收回的。经询问,被告马运法称刘群安以现金方式分三笔向被告提供借款,款项来源不清楚。第三人刘建称,2014年3月开始,被告马运法向刘建及刘建的父亲刘群安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向刘建借三笔,向刘群安借三笔,本金共计65.2万元,2014年11月16日,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把马运法所欠刘群安、刘建的钱用涉案房屋予以折抵,2014年11月19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法庭辩论时,被告马运法称刘群安的欠款是从2012年开始的,后来又换了条,并不是2014年半年内达成的。再查明,第三人刘建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房屋税收缴款书、二手房价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原告闫立志认为,房产证复印件取得程序违法;转让协议虚假、不真实,应以向房管局提供的协议为准;房屋税收缴款书看不清显示内容,税收与房款支付数额不是一回事,不能因缴税税款数额来证明购房人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房屋税收缴款书能够证实该区域涉诉房产的指导价是6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马运法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数归还原告闫立志的借款,且被告马运法自认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原告闫立志的债权一直没有得到清偿。被告马运法辩称的房款与原告闫立志从房管局调取的房产转让协议载明的房款不一致,被告称为少缴税随笔写的房款35万元,但同时又称房产过户计税金额为636405元,辩称相互矛盾;被告马运法、第三人刘建没有提供刘建、刘群安向被告马运法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建称:“2014年10月19日因一个叫马运法欠我的钱,马运法就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红日文景苑东苑三号楼六栋七号房屋过户给了我,当时马运法欠我50万,他说他过户给我的房子价值60万多点,我后来又给了他十多万元钱,马运法说他现在正在做生意,做生意搬家不是太方便,他给我商量着让我同意他继续在这栋房子里面住半年,我也不急着用房子,就答应马运法再住半年…”与庭审中刘建陈述:“在2014年3月开始,被告马运法向刘建本人借钱,以及向刘建的父亲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向刘建借了三笔,刘群安借了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65.2万元…”不一致,故被告马运法、第三人刘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转让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人刘建与被告马运法存在亲属关系,房产转移登记后,第三人刘建并没有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房产,可以推定第三人刘建明知被告马运法有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故被告马运法向第三人刘建转让房产的行为,属于法定的可撤销行为。虽然被告马运法与第三人刘建2014年11月19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能认定原告闫立志明知此二人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会损害原告债权,原告闫立志称其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了该房产转让行为,而原告闫立志得知被告马运法的房产转让行为可能侵害原告债权的时间,应该是(2016)豫11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十日后,被告马运法仍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债务,即2016年11月13日,原告闫立志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马运法与第三人刘建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未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马运法与第三人刘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刘建将位于漯河市建设路红日文景苑3号楼3单元2楼房屋(产权证号为:20××09)过户到被告马运法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马运法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马运法、李爱枝尚欠闫立志58万元整,该判决生效后,马运法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数归还闫立志的借款,且马运法一审时自认目前没有履行能力,闫立志的债权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建的陈述与原审庭审中刘建陈述不一致认定马运法与刘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转让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根据刘建与马运法存在亲属关系,房产转移登记后,刘建并没有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房产,推定第三人刘建明知马运法有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认定马运法向第三人刘建转让房产的行为,属于法定的可撤销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立志得知马运法的房产转让行为可能侵害其债权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2016)豫11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十日后马运法仍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债务时,即2016年11月13日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闫立志于2017年1月3日起诉,请求撤销马运法与第三人刘建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未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马运法、刘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运法负担50元、上诉人刘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