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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53号申请人: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陈桂芬,董事长。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1号地块A块。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鑫美厂)与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美厂称:2011年6月16日,鑫美厂与空气化工公司签订了《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为仲裁条款,内容为:“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争议,应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最终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多地设有分会,该条款并未具体规定是哪个分会,鉴于该仲裁条款并不指向唯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约定不明确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另,该合同系空气化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实质是对鑫美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合同项下争议这一主要权利的排除,空气化工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并未对该条款向鑫美厂作出提示和说明。据此,该条款依法无效。再者,鑫美厂与空气化工公司住所地毗邻(江苏和上海),为几万元的争议远赴首都北京,小题大做,有违立法初衷。综上,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之间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空气化工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非常明确,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双方的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6日,鑫美厂与空气化工公司签订供应合同,该合同第10条“仲裁”约定:“本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争议,应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最终解决。”2016年11月12日,空气化工公司依据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美厂支付欠款等。2017年2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鑫美厂发出仲裁通知。2017年5月15日,鑫美厂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空气化工公司与鑫美厂在涉案供应合同第10条中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争议,应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最终解决。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约定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关于鑫美厂所提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空气化工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对该条款向鑫美厂作出提示和说明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鑫美厂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熟市鑫美金属制品厂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