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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学文与徐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文,徐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057号原告:黄学文,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徐庆顺,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黄学文与被告徐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庆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庆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庆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付息至2015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徐庆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4日,徐庆顺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黄学文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徐庆顺,保证人:狄瑞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徐庆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2015年2月12日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全额付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尚欠贰拾万元整。徐庆顺。徐庆顺签名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记载:2014年11月14日,有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交易。2017年5月23日,本院对徐庆顺作问话笔录,徐庆顺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黄学文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黄学文系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已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双方系按月息2分实际履行,利息已支付2015年2月14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庆顺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而借条除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具体到本案,被告徐庆顺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黄学文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黄学文与被告徐庆顺间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徐庆顺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徐庆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黄学文要求徐庆顺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虽徐庆顺向黄学文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徐庆顺认可双方系按月息2分实际履行,且双方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2月14日,其后利息未支付,故黄学文要求徐庆顺自2015年2月14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顺偿还原告黄学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徐庆顺支付原告黄学文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徐庆顺给付原告黄学文案件申请费222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徐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