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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9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号:142228197909181010,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住本村。2000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2月10日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7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142228197711201012,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住本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人杜某乙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第九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