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长胜与李秀莲、陈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胜,李秀莲,陈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58号原告:苏长胜,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秀莲,女,1965年7月11日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志光,男,1963年3月27日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苏长胜与被告李秀莲、陈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莲、陈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000元,合计296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秀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之前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故被告李秀莲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支持。被告李秀莲未答辩。被告陈志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秀莲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通过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明仁支行向被告李秀莲转账17万元,在此之前,被告李秀莲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被告李秀莲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枚。被告李秀莲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内蒙古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一枚,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秀莲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定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莲、陈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苏长胜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000元(20万元×2%×24个月),本息合计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云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