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5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潘建东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东,曾用名潘健东,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华侨城国际旅行社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因执行刑罚被收押,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建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7)粤030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建东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建东饮酒后于2016年12月31日00时49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路转沙河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潘建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建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7㎎/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身份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人资料、抽血检验通知家属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建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7)1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建东判处两个用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重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建东饮酒后于2016年12月31日00时49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路转沙河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潘建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建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7㎎/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身份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人资料,抽血检验通知家属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1)林某(同车人员)证实:当晚一起吃饭、喝酒,潘建东酒后驾驶,直到被查获。2017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林某证实:当晚四人一起吃饭、喝酒,结束后,其把钥匙给了潘建东,由潘建东驾驶。其坐在后排右侧。其在离车辆两三米远的地方把钥匙给了潘建东,潘建东启动的车辆。停车场是地面开放式,没有岗亭没有保安,没有拿停车卡。被查获时,其坐在后排眯着眼睛休息,感觉有人敲车门,随后其自己打开车门下车,走到车头看见交警对潘建东进行酒精测试。其有配合吹气,随后也被一起带去医院抽血。停车场到被查车,中间没有人上下。(2)朱某、杨某(同车人员)证实:当晚一起吃饭、喝酒,在车上晕乎乎的,交警查车才醒过来,看见是潘建东在驾驶位。(3)杜某(在福田保安公司工作,南山交警大队交通督导员)案发当晚协助查车,其在沙河西路北往南方向右侧算起第一条车道查车,看到十米远的地方停了辆轿车,从左侧后门下来一名男子走到驾驶位位置的前门打开门上了车,然后驾驶车辆往其站的位置行驶了一段距离后,离其二、三米时,其同事让那辆车停下来,车停稳后,其上前查看情况,让驾驶位置的驾驶员熄火,叫拍摄视频的同事赶快过来录像,随后民警也到了现场。其当时只看到一名男子从左侧后门下来上了驾驶位,驾驶车辆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至于有没有换驾驶员其没有看到。那名男子短头发、微胖,上身穿蓝色衣服(符合潘建东当天特征)。当晚其看到粤B×××××车辆时是停止的。然后看到后排有人到驾驶位之后他才往其的方向开过来的,之后是叶俊喊他下车,他才停下来的。(4)叶俊(在福田保安公司工作,南山交警大队交通督导员)当晚配合查车,排查过程中发现距离其十米多的来车方向有辆车停住了,其就马上走过去,在走过去的过程中,其看到车辆右侧过来一个男的绕过粤B×××××车头走到了驾驶位的位置,上到了驾驶位,然后开动车辆向其的方向开过来,等车辆即将到其面前的时候,其拦停了该辆车。其走到车辆前方时,车辆是发动的,车门都是关闭的,驾驶员没有系安全带。杜某是第二个到车辆的。其没有看到有人从驾驶位下来,但看到有一个人绕过车头上了驾驶位。其提出了调换驾驶员的质疑,但没有看到驾驶位上有人下来。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建东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第四份笔录中承认酒驾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份、第三份笔录中均称是帮林某顶包,当晚一直是林某开车,遇到前方交警查车,其帮开车人员顶包,是为了推卸责任。2017年5月3日潘建东又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林某等四人吃饭、喝酒,其、林某、小朱都喝了酒。12月31日凌晨0时许结束,在停车场,林某将车钥匙给其,其在驾驶位开车,他们几个眯着眼睛休息,其以五六十码的速度往沙河西路南方向行驶,其开车驶过沙河西路茶光路口南行时,发现前面车多缓行,就把车停在路边,感觉前方查车点几十米,已经可以看到警车和闪灯。其把车停在路边,说了句交警查车,大家都醒了,然后其解开安全带想下车,然后看到交警冲过来,不让其离开驾驶位,其将车熄火,配合警察吹气但没有吹出结果,然后交警让其下车。当时其是把车停在离查车点几十米远的地方,交警发现后向其的车冲过来的。当晚一直是其一个人开车。停车场没有闸口,不用领卡,有看到保安坐在岗亭里,但没有留意保安在做什么。并供述称以前笔录所说是帮林某顶包,是为了推卸责任。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潘建东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9.17㎎/100mL。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抽血视频。6、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对现场提出有换驾嫌疑的两名执勤督导员进行了询问,督导员杜某指证:没有看到有人从驾驶位下来,但看到一名男子从左侧后门下来上了驾驶室,并驾驶车辆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怀疑有换驾;督导员叶俊指证:看到一男子从车辆右侧绕过车头上了驾驶位,但没有看到有人从驾驶位下来,怀疑有换驾,但不确定。(2)2016年12月31日当天利用“停车场监管系统”查询了粤B×××××车辆2016年12月30日至31日的识别记录,发现该车辆在2016年12月30日下午15时19分至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期间无识别记录;对该车辆当晚停放的停车场(B&B酒店)和沿途(西丽南支路、沙河西路)治安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未能查找到相关监控视频。后期,我大队对该车辆行经路线沿途的南山公安分局治安监控、个人商铺监控、物业监控等等进行了查找,未能查找到相关视频证据。(3)在查获现场的第一时间对嫌疑人林某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但因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系统时间错误,导致打印出来的检测结果显示为2017年1月13日(呼气检测全过程有录音像,已付案卷);并在呼气检测后立即将嫌疑人林某、潘建东带往南山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已将血样送检。(4)对嫌疑人潘建东、林某再次进行了询问,潘建东、林某供述车辆一直由潘建东在驾驶。由于车上另外两名乘客朱某和杨某都不在深圳,暂时未能进行询问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豪审判员  陈玲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