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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韩某,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0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韩某(被告郭某之妻),女,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安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郭某(被告安某之妻),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韩某、安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韩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030.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3703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韩某、安某、郭某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下属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8%,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安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郭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针对以上贷款,被告郭某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7030.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某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愿意慢慢偿还。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担保的利害关系,也未对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担保能力进行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合同和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被告郭某认为原告方工作人员仅仅是让其签字,并未向其宣读该文件具体条款,也未说明担保的利害关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下属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8%,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韩某以被告郭某之妻名义在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上签字捺印;被告安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郭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韩某以被告安某之妻名义在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7030.0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发文,同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同意在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设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并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韩某在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上签字捺印,并明确表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足以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并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作为被告安某之妻,在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向原告作出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理应和安某共同承担该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郭某关于原告工作人员未尽告知和核实义务的辩称,因被告安某和郭某均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民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预知和判断能力,也应该意识到担保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030.0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某、安某、郭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7元,由被告郭某、韩某、安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军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人民陪审员  巩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