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晋09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边某平、郭俊某、薛某 、白某慧、刘某海、刘志某、翟某强、李峰、王虎某、张志某、冀华某、冀建某某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刘某,边某平,郭俊某,薛某,白某慧,刘某海,刘志某,翟某强,某锋,王虎某,张志某,冀华某,冀建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晋09**民初63号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该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庄劲松三区甲302号1610。委托代理人XX,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山西省神池县烈堡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262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边某平,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全武营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5区92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郭俊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20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薛某,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福善庄长润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1区11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白某慧,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朔城区鄯阳街80号6栋2单元402室,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某海,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3区53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志某,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福善庄乡里林庄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1区36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翟某强,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漳召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南翟089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某锋,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三元县陵前镇周西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虎某,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南城区泽落沟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三队43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志某,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山西省神池县东湖乡冯庄子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1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冀华某,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石湖河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46号,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冀建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石湖河村人,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本村56号,身份证号码: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边某平、郭俊某、薛某、白某慧、刘某海、刘志某、翟某强、李峰、王虎某、张志某、冀华某、冀建某某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字【2017】第1号裁决书。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某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被告边某平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郭俊某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薛某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白某慧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被告刘某海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刘志某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翟某强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李峰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被告王虎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张志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冀华某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被告冀建某某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某经济补偿金10270元,被告边某平经济补偿金8358元,被告郭俊某经济补偿金8164元,被告薛某经济补偿金8343.46元,被告白某慧经济补偿金8358元,被告刘某海经济补偿金8164元,被告刘志某经济补偿金6923元,被告翟某强经济补偿金6705元,被告李峰经济补偿金11660元,被告王虎某经济补偿金8940元,被告冀华某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冀建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述被告刘某等13人系原告员工,原告均与其签署了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刘某等13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表现不佳,致使工作无法按时完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合同之规定,公司有权作出合理的工资调整,而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这一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同意这一仲裁裁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等13人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证事实基本清楚,而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13名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且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刘某等13名被告2016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但是其在事实理由中陈述为:“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表现不佳,致使工作无法按时完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作出合理的工资调整”该项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陈诉表述的是工资给付多少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中不予支付的理由,理由与诉请内容矛盾。实际上,13名被告均按照公司指示完成工作,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随意进行工资调整,甚至是拒绝支付工资。2、原告提出的二项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38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做出计算并予以明确,原告没有理由拒绝支付13名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某等13人在原告处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的工资清单,原告拟证明被告13人上一年度月工资。被告提出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中任何一名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被告13人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等13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13名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拟证明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错误,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该仲裁裁决书,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裁决事实错误,仅提供的被告13人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未采信。故对原告提出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2017】第1号仲裁裁决的事实有错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等13人确系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刘某等13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上班。原告共欠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被告刘某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被告边某平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郭俊某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薛某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白某慧11月份工资4197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被告刘某海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刘志某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翟某强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李峰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被告王虎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张志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冀华某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被告冀建某某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被告工作时间为:刘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边某平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郭俊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薛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白某慧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刘某海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刘志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翟某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0日,李峰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10日,王虎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张志某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华某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建某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1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本案13名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解除。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本案13名被告)工资:被告刘某11月份工资5135元、12月份工资3597元,被告边某平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郭俊某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薛某11月份工资4171.73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白某慧11月份工资4179元、12月份工资1615.38元,被告刘某海11月份工资4082元、12月份工资1576.92元,被告刘志某11月份工资3461.50元、12月份工资1653.85元,被告翟某强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李峰11月份工资4664元、12月份工资903.85元,被告王虎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2423.08元,被告张志某11月份工资4470元、12月份工资1730.77元,被告冀华某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1269.23元,被告冀建某某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1153.8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刘某10270(5135×2)元,边某平8358(4179×2)元,郭俊某8164(4082×2)元,薛某8343.46(4171.73×2)元,白某慧8358(4179×2)元,刘某海8164(4082×2)元,刘志某6923(3461.50×2)元,翟某强6705(4470×1.5)元,李峰11660(4664×2.5)元,王虎某8940(4470×2元),张志某8940(4470×2)元,冀华某6600(3300×2)元,冀建某某6000(3000×2)元。4、申请人其它申请事项我委均不予支持。裁决时的工资基数以2016年11月工资为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等13人劳动关系存在,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刘某等13人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不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13人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未给13名被告缴纳各项保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并无不妥,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裁决事实确有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素忠审判员 崔爱芳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