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兴玲故意伤害罪强制医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陈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渝0118刑医1号申请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兴玲,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法定代理人盈某某(系陈兴玲之夫),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天堂坡村民小组*号。诉讼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渝永检强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陈兴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陈兴玲的法定代理人盈某某申请不开庭审理。经审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6年12月2日7时许,陈兴玲在其公公盈某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天堂坡村民小组4号的家中,将盈某甲打伤,致使盈某甲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右颞叶挫伤、脑水肿等颅脑外伤,最终致盈某甲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兴玲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危险等级评为五级。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盈某某的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陈兴玲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本院对陈兴玲决定强制医疗。被申请人陈兴玲的法定代理人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7时许,陈兴玲在其公公盈某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天堂坡村民小组4号的家中,将盈某甲打伤,致使盈某甲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右颞叶挫伤、脑水肿等颅脑外伤,最终致盈某甲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兴玲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危险等级评为五级。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盈某某的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印证。本院认为,陈兴玲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暴力行为,且致一人死亡,但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兴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秋生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