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宏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强,临海市铸造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95580-5。法定代表人:王胜,厂长。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原系临海市铸造机械厂职工。199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3年4月1日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临海市铸造机械厂与浙江省临海电机厂签订协议,被告的原铸工车间撤销,对原铸工车间的27名职工进行了分流,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于1995年5月2日到临海电机厂铸造分厂工作。原告在临海电机厂铸造分厂工作了2个月,没有与临海电机厂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6月28日,临海电机厂铸造分厂致函给原告单位,表示不需要原告在该厂工作,并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补发1995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补缴1995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于2007年1月4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由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07年4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2007年4月2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给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前来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享受各项基金及补贴,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1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18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经由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977年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参保手续,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77年12月至1994年12月和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30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有效及裁定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2016年7月13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10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为原告办理了1977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参保登记手续,为原告申报了1977年12月至1993年12月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并缴纳了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1977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参保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1977年12月至2007年5月参保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参保登记手续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上述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8年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月开始计算,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且该诉讼时效不能中止、中断。此外,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仲裁及诉讼,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客观的障碍使其无法行使请求权,故不能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8年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8年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宏强负担。宣判后,李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1988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临海市1990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实施方案》的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1988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才知晓该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临海市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核准表显示,上诉人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尚有16年视同缴费年限,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缴纳1988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因各种事由,上诉人的主张未被采纳,但上诉人一直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患职业病(石肺病),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未依法要求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将劳动合同手续送到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其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临海市铸造机械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浙10民终2242号案件已经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5月28日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88年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从上诉人提起多次仲裁、诉讼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人民法院延长该20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办理1977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参保登记手续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