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宏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媛,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庄国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媛犯盗窃罪,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媛及其辩护人崔建、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媛于2017年1月8日17时许,在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一楼名创优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王言辞外衣兜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王言辞发现,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宏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宏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月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