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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殿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殿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殿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殿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3时,被告人李殿岐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马店村肖某家中,与被害人辛某发生冲突,二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殿岐将辛某右眼咬伤。后李殿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殿岐供述、被害人辛某陈述、证人肖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殿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殿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殿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3时,被告人李殿岐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马店村肖某家中,与被害人辛某发生冲突,二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殿岐将辛某右眼咬伤。经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殿岐拨打110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辛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辛某陈述,2016年5月1日中午,其到邻居肖某家中,李殿岐正好也在肖某家中,肖某劝其坐下喝酒,其坐下后,李殿岐开始骂,其与李殿岐说了几句,李殿岐突然扑过来抱住其,朝其右眼咬了一口,两人撕扯在一起。肖某把两人拉开,其眼角处流血了,其和李殿岐都报警了。2、证人证言(1)肖某证言,案发当日上午十一点多,李殿岐在其家中喝酒,后辛某也到了其家中,其留辛某在家吃饭,其听见李殿岐和辛某争执的声音,回头看见两人抱在一起,其把两人拉开,辛某脸上有血。(2)辛某2(被害人辛某弟弟)证言,案发当日,其听说辛某被人打破眼了,就到了肖某家中,看见辛某脸上有血,听说是李殿岐咬的。3、辛某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辛某的伤情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辛某右上睑眼睑缺损,分析认为他人用牙齿咬牙合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殿岐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殿岐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殿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殿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李殿岐赔偿被害人辛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辛某对被告人李殿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殿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殿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殿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