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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董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董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202号原告: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050号。法定代表人:彭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宁,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公司)与被告董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董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宁给付货款21773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宁负担。事实和理由:北水公司于2015年5月销售给董宁厚裙肉11369.8千克,金额为237002.58元;2015年11月销售给董宁牛胸肉168.95千克,金额为2534.25元,羊胯骨18.58千克,金额为269.41元,以上货款共计239806.24元。2016年4月11日,董宁为北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于次日签订确认书,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北水公司多次要求董宁给付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董宁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北水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关于客户董宁应收账款情况的说明》、声明、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水公司与董宁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25日、11月23日,北水公司向董宁供应肉类产品,价值共计239806.24元。2016年4月11日,北水公司出具《关于客户董宁应收账款情况的说明》,载明北水公司于2015年5月销售给客户董宁牛厚裙肉、牛胸肉、羊胯骨等产品,货款共计239806.24元。客户董宁全部未结清,形成北水公司应收账款。后董宁为超市发提供货物青口贝,董宁向超市发提供的结算供应商为北水公司。2016年超市发结算货款22560元给北水公司,北水公司已开具销售发票给超市发。后北水公司拟从董宁的公司补购青口贝,但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董宁公司开具的采购发票。日后若收到其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22075.84元,可抵减其应收账款22075.84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董宁还有应收账款239806.24元未结清。董宁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属实。2016年4月12日,董宁向北水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客户董宁存放于通州加工厂的40吨青口贝销售后款项专项用于归还北水公司应收账款239806.24元。审理过程中,北水公司称已经收到董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2016年4月11日《关于客户董宁应收账款情况的说明》,应冲抵货款22075.84元,故其主张金额为217730.4元。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董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董宁与北水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水公司为董宁供应肉类产品后,董宁一直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北水公司依据董宁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说明及声明,要求董宁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水公司表示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次日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宁给付原告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1773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董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董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