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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森公司)与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升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08号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宋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芳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森公司)与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周天宝,被告功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溯森公司诉称: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约定:溯森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应当在90日内支付所有合同价款、费用和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索赔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等由功升公司承担以及争议管辖地点等内容。依据双方之间的《钛白粉代理协议》,溯森公司陆续向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极化工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21345000元,且为此承担了开具承兑汇票费用、代理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8440.66元。因此,功升公司应当向溯森公司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合同价款共计1600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费用10680.66元、代理费170760元以及协议约定的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功升公司立即支付溯森公司本金16008750元、银行承兑费10680.66元、代理费170760元、仓储费177000元在诉讼中该请求增加至719406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金额为553300.69元)。二、诉讼费、保全费、评估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功升公司承担。被告功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为行纪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功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由于溯森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所以功升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接收货物,也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货款、利息、代理费,对发现假货之后的仓储费及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亦不应承担,溯森公司应当向第三方追索其损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溯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钛白粉代理协议2份,2016年4月5日和5月23日形成,证明:1.根据该合同由功升公司作为买方,供货商作为卖方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功升公司与供货商直接商定,溯森公司按照功升公司的商定内容与供货商签订相关购销合同。2.发生的仓储费、银行手续费等费用由功升公司承担,且约定相应的垫付违约金。3.协议约定功升公司应当在溯森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90日内支付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并约定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4.协议还约定,如果发生到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索赔事宜。证据二、购销合同及附件(两份)以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关于合同附件指标说明和附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25份(复印件),证明:1.溯森公司根据与功升公司之间的《钛白粉代理协议》和功升公司要求,与供货商四极化工公司签署《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由供货商提供相关货物的质检单;溯森公司与供货商签署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均由功升公司盖章确认。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溯森公司无法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故不能支付货款。当时在签订合同前,功升公司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发现供货商有不诚信的记录。得知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后,双方积极与第三方进行协商,也要求溯森公司提起诉讼。证据三、功升公司支付保证金的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功升公司在与溯森公司、供货商一起验货之后,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28日向溯森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586250元、2750000元。证据四、17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承兑凭证、承兑费用凭证。证明:1.按照约定溯森公司向供货商分别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第一笔货款10345000(12张汇票)、第二笔货款11000000(5张汇票)以及溯森公司支付该等汇票金额对应款项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为21345000元(含保证金5336250元)。2.溯森公司为此支付承兑费用分别为5178.26元、5502.40元,共计10680.66元。3.功升公司按照《钛白粉代理协议》第2.1条约定应付溯森公司的代理费(0.8%)分别为82760元、88000元,共计170760元。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验货的事情功升公司未参与,功升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核心是溯森公司有义务向功升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而非开具承兑汇票,其他无异议。证据五、货物监管合同(2份)以及仓储费付款凭证、发票(8张),证明:1.为保管货物,溯森公司与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货物监管合同》;2.第二份监管合同发生在2017年4月之后,因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拆迁,与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3.现应向保管方支付两期仓储费分别为719406元。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六、货物保管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在仓对仓交付货物时,功升公司、四极化工公司以及溯森公司三方代表参与货物的接收;2.货物共计2000吨,保管至2017年4月份。功升公司代表于仁辉通知溯森公司代理刘彩华去接收货物,四极化工公司的张某和于仁辉都在场,而且货物已经进了仓库。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当时我们是否派代表去还需要进行核实。证据七、收取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十张),证明:溯森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索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证据八、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办理本案的诉讼立案、保全等手续,支付保险费18000.30元、保险评估费20000元,共计38000.30元。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溯森公司的律师费过高,应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认为按1%到3%收费为宜,本案的费用应在20万元到60万元之间。证据九、受案回执,证明:1.溯森公司针对四极化工公司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事宜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并由该局受理;2溯森公司作为代理合同的受托方通过刑事方式向供货商追索;3.溯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索赔义务。功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溯森公司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嘉定分局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功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功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丽萍已被取保候审,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当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溯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溯森公司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刑事案件的诉讼,金丽萍并没有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到检察院,该案现已侦查终结,只有张某作为嫌疑人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证据二、货权转让协议2份,溯森公司与四极化工公司及仓储方上海冠宝物流公司签订,证明:验货时功升公司不在场,另外根据溯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货物所有权已属于溯森公司,溯森公司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溯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货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6日、6月16日,1.货权转让协议与验收本身无关,验收是双方及供货商三方参与完成的,而货权转移根据代理协议应当是发生在供货商和溯森公司之间,并由监管仓储该货物的仓储方共同参与完成,因此货权转移本身不能说明货物的质量以及参与货物验收的相关情况。关于是否应当向溯森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证据三、2016年10月17日溯森公司给功升公司的回函,证明:发现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后,三方一直进行协商,当时第三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针对本案发现货物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后,一直在提供相应的材料要求溯森公司进行索赔。溯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影响溯森公司依据双方之间代理协议要求功升公司付款的权利。而索赔的问题也应当按照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但索赔本身不影响功升公司的付款。本案经审理查明: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曾有过经营往来。2016年3月,双方口头协商由溯森公司代理功升公司购买钛白粉事宜,功升公司指定钛白粉的供应商为四极化工公司。2016年3月23日,四极化工公司与溯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标的物。金红石钛白粉RM-1,1000吨,单价每吨10345元,总金额10345000元。二、质量标准。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T1706-2006。三、供货方法、地点:供方需提供完整的货权转移手续和厂检合格证明,以及仓库出具的出入库手续。送货至需方指定仓库。四、包装标准:袋包装,打托盘,1吨/托盘。六、接收标准:由供方提供厂检证明,需方方可接收货物。同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功升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此后,2016年4月5日,甲方溯森公司与乙方功升公司签订书面《钛白粉代理协议》,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1.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乙方与乙方指定公司签订货物的钛白粉合同,合同号为:SJ-SE-20160323。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代理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1.2乙方应负责与供货商谈判,协商购买合同条款。货物规格、品种、技术要求、包装、运输等,货物质量规格等事项要求由乙方直接和供货商商定,并将上述信息以书面确认书形式提供给甲方。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上述条款及货物要求写入合同中,因上述方面产生的一切问题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1.3乙方应负责对供货资信资质审查,如因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或供货商资信资质不良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5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以合同下的供货商为受益人向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6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货物保险、仓储、运输等手续。第二条费用支付和结算。2.1甲方就代理每笔货物向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为该笔货物合同价款总额的0.8%;2.2贸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货物购买所支付的监管费、仓储费、第三方检测费、仓储过户费、银行手续费等应由功升公司承担;逾期不付,按照垫付费用支付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且甲方溯森公司有权留置购买货物;2.3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功升公司向溯森公司支付购买合同价款25%的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2.4溯森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功升公司需在90日内向溯森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价款、费用和利息;在结清所有合同价款、费用和利息之前,货物所有权归溯森公司所有;溯森公司为供货商开出不低于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年利率10.2%计收利息;第四个月按照年利率10.8%计收利息;第五个月按照年利率14.4%计收利息;第六个月按照年利率16.8%计收利息;超过6个月按照年利率18%计收利息。第三条乙方义务。3.1乙方保证在甲方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给甲方购买合同价款、利息、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至甲方指定账户,在乙方足额支付该笔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将归至甲方所有。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留置库存货物并变价受偿,如该价款不足向甲方偿还所有应付合同价款、利息、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应补足以使甲方全额受偿。3.3乙方将按本协议规定之比例向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并承担银行手续费用等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3.4由于乙方不按照本协议和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并承担甲方因此在贸易中承担的一切责任。第4.2条发生到货与合同不符时,功升公司最迟应在索赔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溯森公司提交必要的索赔文件。溯森公司在收到索赔文件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供货商索赔,向功升公司通报索赔进程,并在获得索赔后向功升公司转付赔偿款。索赔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功升公司承担。4.4由于功升公司的过错而未能索赔的,其损失由功升公司承担。2016年5月23日,甲方溯森公司与乙方功升公司签订第二份《钛白粉代理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乙方与乙方指定公司签订货物的钛白粉合同,合同号为:SJ-SE-20160523。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代理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其他条款内容与第一份代理协议内容一致。2016年5月23日,四极化工公司与溯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金红石钛白粉RM-1,1000吨,单价每吨11000元,总金额11000000元。六、接收标准:由供方提供厂检证明,需方方可接收货物(但接货、验货行为不能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功升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接收方溯森公司与出让方四极化工公司、仓库方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权转让协议》,四极化工公司将货物金红石型(RM-1)1000吨转让给溯森公司,溯森公司就货物接收完毕,仓储在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库房。2016年5月12日,溯森公司向四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2张,出票金额为10345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承兑费为5172.5元。2016年6月17日,接收方溯森公司与出让方四极化工公司、仓库方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货权转让协议》,四极化工公司将货物金红石型(RM-1)1000吨转让给溯森公司,溯森公司就货物接收完毕,仓储在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库房。2016年6月24日,溯森公司向四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张,出票金额为1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2月22日。承兑费为5500元。2016年5月9日、6月28日功升公司分别向溯森公司支付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586250元、2750000元。再查明:2016年溯森公司与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监管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仓储费1-60天,0.65元/立方吨/天;61天以上,0.75元/立方吨/天。溯森公司支付给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等4785000元。因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搬迁,2017年3月25日,溯森公司与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起到2018年3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292000元。溯森公司已支付给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等240906元(含装卸费及半年仓储费)。溯森公司共支付仓储费、运费为719406元。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在2016年5月与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后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发到我公司仓库时,功升公司、四极化工公司、溯森公司三家公司分别派各自的代表,同时到场交付和接收货物。我公司将该批货物保管至今,共计2000吨。截止到2017年4月1日,总共仓储费用478500元。”复查明:因四极化工公司提供的钛白粉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8月10日,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举报四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张某、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萍涉嫌合同诈骗,该局已受理。2016年9月30日,金丽萍被取保候审。四极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张某均因涉嫌诈骗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现溯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功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货物取回,并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代理费、仓储费、运费等费用。在诉讼中,溯森公司明确利息的具体请求为:1.2016年5月12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10345000元,扣除保证金2586250元,余额为7758750元。以775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2016年6月24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1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2750000元,余额为8250000元。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钛白粉代理协议性质的问题。溯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钛白粉代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功升公司则主张该协议属于行纪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供货方的选定,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等事项均由委托人功升公司决定,受托人溯森公司对此没有决定权。整个交易过程从购货至仓储各环节溯森公司均须依功升公司指示作出。这与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享有相应自主决定权有明显区别。其次,从涉案合同的表述看,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钛白粉代理协议》而非行纪合同,溯森公司为受托方,没有采用行纪人的称谓表述;纵观代理协议内容亦没有关于行纪的字样。最后,行纪合同主体具有限定性,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溯森公司是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钛白粉代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二、关于功升公司是否应返还溯森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费和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律师费、评估保险费等问题。溯森公司主张功升公司应返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费和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功升公司对溯森公司垫付了货款及仓储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溯森公司没有向功升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不同意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代理费和发现货物为假货之后的仓储费、超出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其他费用亦不应承担。本案中,首先,双方在钛白粉代理协议第1.1条约定“溯森公司根据功升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功升公司与功升公司指定公司签订货物购买钛白粉合同;第1.2条约定“功升公司应负责与供货商谈判,协商购买合同条款。货物规格、品种、技术要求、包装、运输等,货物质量规格等事项要求由功升公司直接和供货商商定。”溯森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与功升公司指定的四极化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货物的规格、品种、技术要求、包装、质量等事项均由功升公司与四极化工公司商定,溯森公司是按照功升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次,溯森公司与四极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接收标准由供方提供厂检合格证明,需方方可接收货物”,功升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说明其对购销合同内容认可。溯森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在接收货物时收到了四极化工公司的检验证明,符合约定的接收货物标准。第三,上海冠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功升公司、四极化工公司、溯森公司三家公司分别派各自的代表,同时到场交付和接收货物”。功升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四极化工公司是功升公司指定的供货方以及功升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等事实,接收货物时功升公司派人到场符合客观情况。据此,溯森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及接收货物过程中,均按功升公司指示开展工作,并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供货方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办理了货物仓储、运输的相关事宜,完成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现发生货与合同不相符的情况,非因溯森公司在履行代理协议中过错所致,故功升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钛白粉是溯森公司处理功升公司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虽然双方约定此时货物归溯森公司所有,但在功升公司不接收货物的情况下,溯森公司要求功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垫付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符合双方代理协议第3.4条“由于乙方不按照本协议和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并承担甲方因此在贸易中承担的一切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溯森公司应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功升公司。对于溯森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承担,评述如下:1.关于垫付的货款及利息。双方在代理协议第2.4条约定“溯森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功升公司需在90日内向溯森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价款、费用和利息”。溯森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货款为16008750元,功升公司对溯森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及具体数额无异议,功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关于垫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代理协议第2.4条约定“溯森公司为供货商开出不低于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年利率10.2%计收利息;第四个月按照年利率10.8%计收利息;第五个月按照年利率14.4%计收利息;第六个月按照年利率16.8%计收利息;超过6个月按照年利率18%计收利息。”功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垫付的货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6年5月12日溯森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345000元,扣除保证金2586250元,余额为7758750元。以775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2016年6月24日溯森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2750000元,余额为8250000元。以8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关于仓储费、运费、银行手续费。溯森公司垫付仓储费及运费为719406元,银行承兑手续费为10680.66元,功升公司对溯森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及具体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发现货物为假货之后的仓储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溯森公司应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溯森公司按照功升公司的指示签订购销合同、接收并仓储涉案货物,在发现货物为假货后功升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故溯森公司垫付的仓储费、运费属于合理支出,并非扩大的损失。依据双方代理协议第2.2条“贸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货物购买所支付的监管费、仓储费、第三方检测费、仓储过户费、银行手续费等应由功升公司承担,如由溯森公司垫付的,溯森公司可向功升公司收取其为功升公司代垫的各类费用”的约定,功升公司应偿还溯森公司仓储费及运费719406元,银行承兑手续费10680.66元。3.关于代理费。双方代理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就代理每笔货物向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为该笔货物合同价款总额的0.8%。现溯森公司按功升公司的指示完成了签订购销合同、接收仓储货物、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代理费应予支持,代理费的数额为170760元(21345000元×0.8%)。4.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代理协议第4.2条约定“发生到货与合同不符时,溯森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供货商索赔。索赔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功升公司承担。”溯森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举报四极化工公司涉嫌诈骗并委托律师代为办理,支付代理费100万元。功升公司提出该笔费用过高,应按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按1%到3%收费为宜,本案的费用应在20万元到60万元之间。参照2016年《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第一条(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比例,在规定的幅度内,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万元以下500元-1500元;1万元至10万元2%-5%;10万元至50万元1.7%-3.5%;50万元至100万元1.4%-2.8%;100万元至500万元0.7%-1.5%;500万元至1000万元0.4%-0.8%;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最高不超过0.4%,双方协商确定。”依据溯森公司与四极化工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标的额23450000元计算代理费,溯森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代理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所得数额近5倍,功升公司认可承担代理费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收费标准部分,溯森公司应自行承担。5.关于保全保险费18000.30元、评估费2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系溯森公司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申请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未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且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故溯森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功升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虽然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功升公司的金丽萍、四极化工公司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功升公司并非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且溯森公司依据与功升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要求功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功升公司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160087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775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以8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仓储费及运费719406元、银行手续费10680.66元;三、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170760元;四、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78元、诉保费5000元,原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被告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