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傅伟林、全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傅伟林,全碧兰,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727号原告:张雪梅,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傅伟林,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碧兰,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硚口区人力资源市场及下岗失业人员实训基地/栋2层1室。法定代表人:廖龙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雪梅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原告张雪梅申请,本院追加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6年4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张雪梅与傅伟林、全碧兰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张雪梅向傅伟林、全碧兰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傅伟林将硚口区汉西路特3号的石材加工和存放市场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收入,及其经营的武汉市伟瑞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库存的石材原材料为还款保证。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栋1-3层及2栋1-2层房屋租金为还款保证,该公司向张雪梅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张雪梅代收该房屋租金。协议签订后,张雪梅依约向傅伟林、全碧兰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傅伟林、全碧兰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偿还本息,要求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伟林、全碧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本金150万元,因资金链断裂未能依约偿还,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仅需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被告偿还过一部分本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并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系傅伟林、全碧兰单方承诺的保证。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该借款关系及借款经过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上该公司公章确系真实的。因为傅伟林系公司股东之一,可以自由使用公司印章。但该情况并未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讨论,系股东傅伟林的个人行为。故公司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权利义务及保证条款;证据二、借据原件1份,证实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出具该《借据》;证据三、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证实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证据四、《委托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栋1-3层及2栋1-2层房屋出租2016年至2017年所有的租赁收入;证据五、网站截图1份,证实被告傅伟林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丧失还款能力。证据六、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房产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傅伟林系该公司股东,公司名下有房产等情况。被告傅伟林、全碧兰、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傅伟林无权代表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证据四仅证实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租金,不能视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对本案无还款能力;对证据六,被告傅伟林虽为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决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傅伟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傅伟林、全碧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傅伟林、全碧兰作为借款人,张雪梅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张雪梅向傅伟林、全碧兰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该协议第五条保证条款第(三)项约定,“借款方承诺自愿将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栋1-3层及2栋1-2层房屋出租2016年至2017年所有的租赁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全部代收该公司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1栋1-3层及2栋1-2层房屋出租2016年至2017年所有的租赁收入”。同日,傅伟林、全碧兰向张雪梅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傅伟林及武汉伟瑞建材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张雪梅借款150万元等。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向张雪梅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张雪梅全权代理本公司收取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街219号1栋1-3层及2栋1-2层房屋出租2016年至2017年所有的租赁收入,此委托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可撤销!”。同年4月8日,张雪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傅伟林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傅伟林、全碧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雪梅依约向被告傅伟林、全碧兰提供了借款,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应当依约还款。原告陈述被告曾经还过一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被告表示确有还款行为,但还款性质为本金,并非利息,且数额不清。鉴于未能查实双方还款数额情况,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否认与原告有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向原告张雪梅出具的《借据》均未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故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应于2016年8月1日起,以6%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傅伟林、全碧兰系夫妻关系,且系以2人共同名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虽有保证条款,约定由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其房屋租金作为还款保证,但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傅伟林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并无权单独决定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张雪梅要求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武汉金恒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该《委托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共同向原告张雪梅偿还借款1,50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共同向原告张雪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傅伟林、全碧兰负担,此款原告张雪梅已预交,被告傅伟林、全碧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婧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