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与邱丙义、郭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邱丙义,郭红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733号原告: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丙义。被告:郭红珍。原告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永贤公司)与被告邱丙义、郭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丙义、郭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酒款8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丙义与被告郭红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处拿走8200元酒用于家庭喜宴酒,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12月24日春节前,被告让其朋友肖杰又拿走600元酒,并记在被告的欠单上,故被告总欠原告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邱丙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红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邱丙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永贤酒款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邱丙义.2015.9.25号。”后原告称由被告邱丙义的朋友肖杰于2015年12月24日替被告邱丙义在原告处购买酒价款600元,故在该张欠条下方由案外人肖杰书写“另欠600元酒款,肖杰(邱丙义),2015.12.24日”。本院认为,原告将酒销售给被告邱丙义,被告邱丙义未支付货款但出具了欠条一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邱丙义支付其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丙义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丙义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经原告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丙义偿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未举证在起诉之前其向被告邱丙义催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邱丙义应支付原告张永贤公司货款8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依据自称由案外人肖杰书写的“另欠600元酒款,肖杰(邱丙义),2015.12.24日”向被告邱丙义主张货款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批酒系被告邱丙义所购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郭红珍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欠条上仅系被告邱丙义一人出具,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实被告邱丙义与被告郭红珍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丙义、郭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丙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张永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丙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