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与胡纯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胡纯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84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胡纯来,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纯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胡纯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文、张瑞林,被告胡纯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纯来于2016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资产处置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出让总价款为4200000元,由被告(乙方)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和运费;签订合同第二天付原告(甲方)2000000元进厂施工,进厂施工20日内付1300000元,余款900000元在动工后45日内或设备拆除一半前付清。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至8月29日分6次共计付款2000000元给原告。付款后被告进厂开始作业,处置或变卖资产,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后期的2200000元。被告胡纯来辩称,本案原告存在合同欺诈,采取欺骗等手段,倒卖部分设备,从中获利465000元,造成被告损失2200000元。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有很多易燃易爆物品没有进行拆除,延误被告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500000元。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胡纯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执行《资产处置合同》;2、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一份《资产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银山厂区内车间设备、仓库物资、地面钢架及钢架上的管道等物资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反诉被告保证对其所出让标的物拥有完全处置权,并未设置任何形式抵押担保。然而反诉被告置合同效力于不顾,采取合同欺诈等手段,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部分设备物品,从中获利465000元,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20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违反合同关于施工进度约定,造成反诉原告耽误施工20余天。反诉被告违反化工厂拆除操作规程的规定,遗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废料物质若干桶,反诉原告安排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排毒置换,造成大量费用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500000元。反诉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2700000元。反诉被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从中获利465000元的这部分设备属国有资产,我们已经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减去,不存在欺诈。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拆除均由反诉原告负责,易燃易爆物品不应是反诉被告拆除。延误工期是反诉原告拆除过程中不熟悉导致,是其自己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纯来提交的证据5、李清风等四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照片。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4、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特种行业许可证。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胡纯来与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合同》,约定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将其银山厂区内车间设备、仓库物资、地面钢架及钢架上的管道等物资(部分保留外)整体转让给胡纯来(乙方),总价款为4200000元,由乙方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和运费;签订合同第二天付甲方2000000元进厂施工,施工20日内付1300000元,余款900000元在动工后45日内或设备拆除一半前付清(以先到条件为主);乙方付首款后,甲方将标的物交付乙方,标的物的权利和风险随之转移,乙方安排人员接管;乙方受让后自行拆除标的物,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进厂拆除,拆除期限不得超过90天,即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胡纯来于2016年7月27日至8月29日分6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并进厂作业处置上述资产。因余下款项拖欠未付,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胡纯来提出反诉。另查明,《资产处置合同》约定处置的资产中有部分属国有资产,经蕲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蕲春县蕲州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这部分国有资产对外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为465000元。本院认为,胡纯来与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处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胡纯来支付下欠的价款2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纯来主张终止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纯来主张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补偿其损失500000元,但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中有部分属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无权处分的国有资产,且这部分资产已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将这部分资产交付给胡纯来,构成违约,应赔偿胡纯来的损失。关于胡纯来的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合同所涉国有资产拍卖价465000元的事实,认定为465000元。胡纯来主张赔偿的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00000元;二、驳回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纯来损失465000元;四、驳回胡纯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400元,由胡纯来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4200元,由胡纯来负担11754.44元,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扬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