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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津忠、赵海亮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津忠,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津忠,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韩进永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杨(上诉人之父),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亮,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洪伟,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丁长江,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李雅楠,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高树云,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李津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原审被告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津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原审被告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津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原审被告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的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原审被告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责任是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通过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迫使清算组成员因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接受民事制裁,以补救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义务,违背了应负有的法定义务,对债权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债权侵权行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赔偿范围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案件被告,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等人是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2013年12月5日,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应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津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的事实及原告因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而造成的损失情况”。李津忠认为原审判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重大误解导致的错误判决。依据侵权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侵权行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的过错,清算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过错显而易见。三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并且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其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造成李津忠损失的事实及是否不作为行为与李津忠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应当是原审法院审理内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案件”不对,李津忠依法起诉清算义务人,是对(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合法债权补偿赔偿,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雅楠、高树云未出庭答辩。李津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案债务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赵海亮、纪洪伟、丁长江、李宁、高树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9日李津忠与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津忠购买案外人开发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1-1-601房屋,建筑面积168.56平方米,总价款1134712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前,如案外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李津忠有权向案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案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案外人还应每日按总价款的0.1%00向李津忠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津忠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案外人多次函告李津忠交房时间顺延。2009年3月13日李津忠代理人与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附件约定2009年5月31日前具备装修条件,2009年9月李津忠进住房屋。李津忠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案外人要求支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租房损失。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判决案外人给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已付款利息97812.17元,给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违约金5151.59元,驳回李津忠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1年李津忠再次起诉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赔偿李津忠违约金及已付款利息230703.5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案外人给付李津忠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5957.24元、给付李津忠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31日已付款利息89358.57元、给付李津忠双倍赔偿金60820.56元,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9月27日、2011年5月23日李津忠就前述二案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24日,李津忠与案外人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于2009年12月20日前给付李津忠诉讼费2355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李津忠欠款102963.76元、执行费1480元由案外人负担,案外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7月22日恢复执行。就(2011)西执字第1553号案件因案外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2月李津忠发现案外人于2013年12月5日被吊销,未进行清算。另查,李宁、案外人宋国强、案外人王静、案外人王连伟于2001年2月22日为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宁为法定代表人,丁长江为董事,高树云为董事,后股东变更为赵海亮、纪洪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津忠与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李津忠因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期成立清算组要求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案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吊销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未按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李津忠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吊销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事实及李津忠因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而造成的损失情况;且李津忠就其主张李宁、丁长江、高树云为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李津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181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津忠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李宁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李雅楠参加诉讼,李津忠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对李雅楠、丁长江、高树云的上诉,本院已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李津忠与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李津忠在申请执行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因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于2013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津忠以清算义务人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此要求清算义务人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案债务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赵海亮、纪洪伟作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都未成立清算组,未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赵海亮、纪洪伟作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并未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负有举证义务,但赵海亮、纪洪伟在一、二审均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赵海亮、纪洪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无法获取其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启动清算程序。故李津忠据此要求赵海亮、纪洪伟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两个案件债务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连带承担(2009)西民一初字第1293号和(2011)西民二初字第469号两个案件的债务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1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2元,由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087元,由被上诉人赵海亮、纪洪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