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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7、8层。法定代表人刘冉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田超,董事长。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0654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商)终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4803614.9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的股权,因神木县恒煤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股权暂时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中,应履行的人民币384803614.98元及利息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06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栗俊海审 判 员  李晓芳代理审判员  范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缴 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