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卓德军与董利、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军,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董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633号原告:卓德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相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利,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原告卓德军与被告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新公司)、董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周冬雪,被告茂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88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七队停车场内,跟董利等人为茂新公司卸货,董利站在货车上面扔货,原告站在货车下面捡货,原告被董利扔下的货物砸中右腿,茂新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茂新公司支付,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其他费用,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茂新公司辩称:原告总共在我们公司上班12天,实际上班7天,第13天就出事了。12天里,我们进行安全教育3次,跟原告单独谈了2次,安全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危险,还站在货物下面,所以被砸的。我们是4米高的大车上面往下扔货物,第一个包扔下来开口了,原告就去扎口,往下扔货物的人把第二个包又扔下来,就砸到原告了,当时有人提醒原告走开。另外,原告的腿以前就有伤,所以不能及时躲开,他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董利未作答辩。卓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茂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卓德军与茂新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证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卓德军、董利受雇于茂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七队停车场内从事卸货工作,期间,站在货车下的卓德军被董利从货车上扔下来的货物砸伤。卓德军于受伤当日至10月2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卓德军的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等。卓德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茂新公司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德军申请对其因该次事件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7年4月1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卓德军于2016年10月6日右小腿受伤,伤后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后经手术等治疗,现其遗留右踝关节及右足趾背伸功能障碍。该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卓德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关于鉴定费,卓德军支出鉴定费4400元和检查费109.04元。庭审中,卓德军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居住证明、其女儿女婿的结婚证及其女婿购房的合同等,茂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卓德军称其于2013年9月即至北京工作,先从事快递行业近两年时间,主要在朝阳区、大兴区等地方送快递,后通过介绍至茂新公司工作。茂新公司认可卓德军是经人介绍来工作的,但称当时介绍人说卓德军是从老家过来的。卓德军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其从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怀来县(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城镇荣庄小区B区7号楼1单元1803室,其提交的其女婿的购房合同购买的即为上述房屋。另查,卓德军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武家沟镇上葫芦村594号。茂新公司通过保险已向卓德军支付了1285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卓德军作为茂新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茂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利亦为茂新公司的雇员,卓德军要求董利与茂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卓德军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85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卓德军的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分别确定为21000元、9000元、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卓德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确定为44620元,将茂新公司已支付的12850元赔偿金从中扣除后为31770元。关于交通费,卓德军仅提交一卡通充值发票50元,考虑到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依法确定为300元。卓德军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卓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卓德军负担2824元(已交纳),由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09.04元,由茂新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卓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然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元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