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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75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瓦工,住南通市通州区。1996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朱华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新胜村三组芳祥百货超市西侧民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暂住地,窃得黄某放在门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朱华于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华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华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朱华退赔被害人黄小喜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