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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建亮与王祚领、尹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亮,王祚领,尹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58号原告:王建亮,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王祚领,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尹海娟,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王建亮与被告王祚领、尹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亮、被告尹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祚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二被告在开始的三个月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到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尹海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王祚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王祚领、尹海娟因经营所需向王建亮借款100000元,并向王建亮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签订了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之后,王祚领、尹海娟归还了部分借款及算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剩余62000元借款及利息尚未归还。故王建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抵押借款合同、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王祚领、尹海娟向王建亮借款应及时清偿,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立据后,经王建亮催要,王祚领、尹海娟偿还38000元借款及算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故王建亮主张王祚领、尹海娟偿还借款62000元及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祚领、尹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亮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驳回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建亮负担750元,由王祚领、尹海娟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志成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